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崇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法院明瞭須以單獨宣告之方式沒收財產之原因,檢察官聲請時,自應以書狀記載「沒收之對象、標的,及其所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2項後段、第200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增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式規定。另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其聲請書內未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之「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卷宗,亦無財產所有人不明之情形,是本案聲請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然仍屬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