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聲請人 許嘉汝 法定代理人 鄧依潔 聲請人 許芷瑄
許芷榕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嘉汝、許芷瑄、許芷榕為被繼承人 許友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孫子女,許友義於民國107年9月7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許友義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次女 許淑惠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許淑惠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許友義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