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王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
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如
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富邦銀行終止本約
定書,並通過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99,939元,利息
7,412元,合計107,351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
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貸款還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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