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立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類型暨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爰於外部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106年7月21日前某日102年11月起至111年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9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21日113年1月18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725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執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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