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光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國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因認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等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2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4日112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95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