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安選任辯護人蔡宜蓁律師
陳振瑋 律師 徐浩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中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上訴人 鄭秀英 即被告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乙、參、二關於「其『姊』 朱立宜 個人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妹』朱立宜個人帳戶」。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朱立宜係朱立安之「妹」,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誤寫為「姊」,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主筆)
法官張紹省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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