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介國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103年執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介國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介國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介國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6月│││月│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民國101年12│民國101年12│││6日│月9日│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毒偵│102年度毒偵│102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字第29號│字第2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審││第2342號│第506號│第506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12│民國102年5月│民國102年5月││││月28日│21日│2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506號│第506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2月│民國102年6月│民國102年6月││││1日│11日│1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774號││├────────────────────┤││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執行中。│└──────┴────────────────────┘┌──────┬──────┬──────┬──────┐│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2│民國101年12││││月26日│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毒偵│10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字第29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審││字第497號│字第497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7月│民國102年7月│││││10日│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10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字第4964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12│││││17日│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03年度執字││││第6357號(執│第66號(執行││││行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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