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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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蔡政哲、陳蒨儀、黃鈺純、陳靜茹明知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仍故意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意圖詐欺伊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拖延時間妨害訴訟,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21條規定命伊補正書狀,即以裁定命伊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3,37
5元,及駁回聲請訴訟救助繳3,000元抗告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213條規定,加訴承審法官蔡政哲、陳蒨儀、黃鈺純、陳靜茹為被告,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倘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復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經本院以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系爭訴訟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遲至系爭訴訟事件程序終結後之同年4月11日始「加訴」蔡政哲法官、陳蒨儀法官、黃鈺純法官、陳靜茹法官為被告(另分案審理),並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