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詹春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如患病、出國等,而不欲擔任時,宜許其辭任,爰於本條規定信託監察人辭任之條件,即信託監察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經法院之許可辭任;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則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辭任,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亦得經由法院之許可辭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 許桂燦 於生前為保障伊未來生活所需,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託人臺灣銀行)簽訂「個人財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臺灣銀行,由受託人臺灣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委託人許桂燦之利益,管理運用之;同時指定聲請人擔任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茲因許桂燦業於民國105年6月19日逝世,且聲請人亦患有疾病需要長期治療,故聲請人因具有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之正當事由,為此爰依信託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委託人許桂燦除戶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惟經本院函請受託人臺灣銀行就聲
請人辭任信託監察人乙案表示意見,臺灣銀行信託部則以106年6月20日信託二密字第10650178451號函檢附委託人許桂燦之信託財產目錄,並回復本院表示略以:「本行依據信託監察人詹春棉女士提供委託人許桂燦先生之戶籍謄本正本記載許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即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終止信託契約,且依信託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契約終止時,因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怠於辦理結清手續,爰將定期存款存入活期性存款,並停止信託財產之給付,待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前來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委託人許桂燦逝世而終止,則聲請人再依信託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其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云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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