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3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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