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70061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扣繳稅款事件,係於民國97年8月20日收受被告97年8月1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7005803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8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9月2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原告之訴願書遲至97年12月9日始寄達被告,有其訴願書上所蓋被告總收文章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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