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第10行「北向南」更正為「東向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乙○○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即貿然倒車,並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復審酌告訴人一再給予機會,被告仍不知把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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