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6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家中電風扇砸向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前額及左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前臂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