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放款次數、收取之利息金額,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1張,既經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NOKIA3100、搭配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上開門號業已遺失而未經扣案,亦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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