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民國109年9月14日至16日正值山竹颱風來襲(參證據4之山竹颱風來襲新聞),故依循颱風警報避難乃人之常情;(二)依案發地點周邊地圖(參證據3之安和路二段99號附近地圖),沿安和路2段前行,朝北至安和路派出所,朝東至六張犁派出所,朝西向敦化南路2段81巷,西北方有瑞安派出所,到派出所的路錯綜複雜,途中因故偏離,轉一轉就回到原來方向,依照聲請人當時行進方向及路線,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依照告訴人 褚秀清 證詞(參證據2之筆錄),告訴人證稱其將東西帶入傑生超市,原審判決竟判聲請人有罪;(四)案發地點附近確有人亂丟垃圾、也有從天而降的垃圾,也有資源回收人員停留(參證據5之照片3張、證據6之照片6張),且安和路二段21號也有垃圾車清運點;(五)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有去全聯超市查找,有發票一紙可證(參證據7之發票1張);(六)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從未顯示有透明袋子、也未顯示袋口朝上開著,但依照光學原理,透過透明物會看到不透明物,此由警方提供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穿粉紅色上衣女手中所拿綠色袋子是半透明的,隱約可辨內含物輪廓可證,此點先前並未發現。因本案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禇秀清 之證述,與本案事發現場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聲請人所騎駛自行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說明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1680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位置暨行進路線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復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0601號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光碟為憑,認定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所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一)聲請人提出證據5之3張照片、證據6之6張照片,均係於原審即已提出(參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卷第81至91頁、第135至139頁),並經原審審酌後,以案發地點並非得任意棄置垃圾之處,亦無遭人堆置資源回收物或廢棄物之情形,案發當時亦無遭堆置資源回收物或廢棄物,縱附近係垃圾車固定停留收取回收物之處,亦僅表示於固定時間會有人拿取欲丟棄之物前往該處等待垃圾車,並非可供人隨時丟棄垃圾,因認聲請人所辯並非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自形式上觀之顯不具「嶄新性」,亦非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警報,民眾加速避難躲避颱風為常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常行駛或行走路上之情況不符;原確定判決係援引聲請人供稱平常撿到東西會送到警察局等語,認定聲請人雖罹患病症但不影響其辨識能力,且聲請人既否認有拾取告訴人物品,則所稱案發地點有三條路通往三間派出所乙情縱令屬實,自形式上觀察,即與聲請人是否將他人之物侵占無關;聲請人提出之發票,其上顯示消費時間為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距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在案發地點取走物品之時間(同年9月15日上午11時)超過一日,衡情當無於「相隔一日」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附於偵卷第23頁),其中一張固顯示經過案發地點之身穿紅衣路人手持一綠色塑膠袋,隱約可見袋中物品,然告訴人證述其遭取走之袋子為黑色及紅白相間袋子,並非該綠色袋子,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回收物(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以監視錄影畫面有無顯示聲請人拿取之塑膠袋為透明、袋口是否朝上開著等情,形式上即不影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據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3、4、7所欲證明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均與認定聲請人是否犯罪顯然無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侵占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筆錄(證據2),形式上以觀,告訴人係證稱其經過案發地點時,覺得買的東西太重,想說買一下東西就上來,因此把東西放在花圃等語,告訴人筆錄內容並未證稱其將東西帶進傑生超市。聲請人誤認筆錄內容,遂以該筆錄為據,稱告訴人曾證稱自己有將東西入傑生超市云云,顯非可採,該筆錄形式上觀之,即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證據甚明。
(四)從而,聲請人執前揭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均顯無理由,其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同一確定判決二度提起再審,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院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