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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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美華路口處,為警舉發闖紅燈,然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並有同車乘客可茲證明,敬請能寄上錄影照片,以便做事實證明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地點違規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可證,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值勤員警當場目擊而據以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彰警分五字第0九六00一五一四六號書函可稽。參以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為貪圖些微績效,而無端構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舉發當值採信。受處分人雖稱其所辯上情,有同車乘客可茲佐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住所資料供本院傳訊,本院即無從就此調查。又該路段交通號誌並未設置監視系統,自亦無從調查錄影照片。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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