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①、②、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④、⑤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確定,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②、③及附表編號④、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③及附表編號④、⑤所犯均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均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金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