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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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民國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在新竹市○區○○路○○○號 林鴻偉 婦產科診所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達成離婚協議,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在新竹市○區○○路○○○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被告甲○○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當時原告係與訴外人 許智俊 交往相處時懷孕,被告甲○○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智俊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經觀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許智俊與甲○○之子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465912.938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85%」等語。復據證人許智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甲○○之子是我與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經懷孕,兒子出生時我有到醫院去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縱被告乙○○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子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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