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天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呂清輝 相對人永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6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6,1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