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黃純華 即 童敬斌 之繼承人
林凱俊 即童敬斌之繼承人 童凱玲 即童敬斌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童凱鵬 即童敬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童敬斌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為據,主張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經查,原告為一法人,上開約定,顯係原告於同類型契約所使用之條款,而被繼承人為一般自然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時,就原告已定型化之契約條款,因居於借款人之弱勢地位,難有更改權限,再考量被告即 黃敬斌 之繼承人分別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及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以上開合意管轄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之應訴,顯有南北長途往來交通不便之不利益,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