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賴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震捷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1至2頁)。而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1,28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1,280元(計算式:5,141,280-600,000=4,541,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