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106年1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421號函之附件即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所示,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地點並非機車優先或專用道,該處係位在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外。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該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持續在路面邊線外行駛,於接近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時,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退萬步言之,台灣因道路設計不良,機車駕駛人為求安全,大多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然告訴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適時避煞,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⑵被告於本件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有過失。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告張萬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興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參加面試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其原應注意於劃設有黃色實線之路段係表示該路段禁止停車,如違規停放,可能造成他車及行人用路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停車,致同日10時15分許, 李坤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張萬興違規停放之車輛,遂往左側閃避,不慎與其左側由 李培琳 所駕駛,恰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滑行再撞擊斯張萬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坤權並因車上載運之湯桶傾倒,而受有右手及雙下肢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
二、案經李坤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萬興之供述│被告坦承將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權警詢及偵│伊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先│││查中之證述│與李培琳之機車發生碰撞││││,又再撞擊被告之車輛,││││伊並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李培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伊行駛經過肇事地點時,│││述│聽到右後車身有物品碰撞││││聲音,透過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倒地,伊就下車察看││││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手│││書1紙│及雙下肢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全部犯罪事實。│││(二)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3張││├──┼─────────────┼───────────┤│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案發地點為15公分寬之路│││106年1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面邊線,該處並繪有黃色│││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實線之事實。│││、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