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拾點伍玖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葉家期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62.1710公克,淨重
60.6870公克,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淨重60.59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0.6263公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4頁),復有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 之愷 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驗前毛重62.1
710公克,淨重60.6870公克,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淨重60.59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0.6263公克)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驗前毛重62.1710公克,淨重60.6870公克,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淨重60.59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0.6263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葉家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⒉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62.1710
公克,淨重60.6870公克,鑑驗取用0.0959公克,驗餘淨重60.59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0.6263公克),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計0.095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