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如輔佐人吳寶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玉如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所載就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所為勘驗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吳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吳玉如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在現行法並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而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逃逸被告肇事情節之輕重,一律課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苛,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差別量刑之必要。而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背部及臀部挫傷」,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非達已臨命危之程度,亦非陷於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觀諸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適有路人對其伸以援手,將其帶往路邊以避免進一步危害,是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吳玉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吳玉如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鄭美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即罔顧告訴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又犯後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