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現已繳納3個月,近日將會繳納最後一期。惟抗告人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之二罪何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實不知何以多出2個月的刑責,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長查明告知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2項復有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並釋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解釋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解釋理由書)」。準此,若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並非「均」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該條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依據法院所為此應執行刑之裁定執行,且不准受刑人再依原本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六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該案於民國98年6月17日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抗告人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10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上述2罪,因其中一罪不得易科罰金,致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而亦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於98年7月9日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處刑,因此前後二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依檢察官聲請範圍予以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已經部分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依法當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是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