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汽車駕駛人經測試酒精濃度0.66MG/L,肇事致人受傷(輕傷)」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要旨略為: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且已期滿,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之處分,並予以免罰等語。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而受處分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已向臺中市政府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戶名: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6個月,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時間,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五、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雖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除應支付臺中市政府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外,尚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足認受處分人係因同時履行支付2萬5000元之財產給付、參加法治教育及按時依觀護人指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處遇措施,而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再裁處「罰鍰」。準此,更不得漠視受處分人業因緩起訴處分而已接受處遇措施之事實,強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財產給付,比附援引為「罰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須繳納上開財產給付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處罰鍰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未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