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月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閱覽報紙分類廣告刊載辦理貸款後,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偉 」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並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報紙廣告上刊登可幫人辦理貸款之訊息,嗣於9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甲○○見報紙廣告上有該不實訊息後,即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借貸專員-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借貸程序始可借貸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99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同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8,500元、9,500元(共計2萬6,000元)至乙○○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中,該3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急需還卡債,翻報紙有小廣告,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要伊的帳戶資料,核對是否有正常出入,並說如果不給密碼,就不撥款給 伊云云 。然查:
(一)本件被告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乃被告於95年9月18日開立,嗣證人即被害人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以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人甲○○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之臺中商銀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係因伊看報紙廣告為辦理貸款,而於98年11月底以宅配方式,將金融卡及存摺帳戶寄給自稱「 陳正偉 」之成年男子。於偵訊中改稱:伊係於98年12月初在臺中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云云,互核不一,反覆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惟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初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時,該帳戶內餘額僅24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實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亦會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急著要還清卡債,所以才把這些交對方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索求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及目的產生懷疑,縱使如此,被告仍將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參以被告於僅依報紙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而足以啟人疑竇。是由被告前揭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顯與一般之常情不符,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之託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8,000元、8,500元、9,50
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