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第裁63-U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明,仍逕行通過」、「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駕車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
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號、第裁63-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24日開車行經 豐南 平交道時,伊車子已到柵欄下警鈴號誌才響,當下即快速通行,卻被執勤員警說伊闖越平交道,警員說伊在1、20公尺外,是否伊之時速有100多公里,否則怎能在1秒之內就抵達平交道中間之地點,且豐南平交道前有斜坡,錄影資料所拍攝角度和實際情況有落差,當時並未有警員吹哨及揮旗要伊停車,且錄影資料並未見警察身影,何來警察攔停之事,現場也只聽到「喂」一聲,伊怎知是攔停,況豐南平交道後10幾公尺是豐原最大的中山路十字路口紅綠燈,伊如何可以開車逃逸,伊並未開車逃逸,爰此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勤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明,仍逕行
通過」、「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李志文 到庭結證稱:「(在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前,請詳述當天如何發現違規事實?)在99年3月24日15時29分本人在豐原市○○○○道執行勤務,當時壹台自小客車9157-HU車號,從平交道東側往西側行駛過來,當時平交道號誌已經響起約五、六秒,該車還是一樣衝過來,我有上前鳴笛,手勢指揮該車停下,該車當時沒有停下還加速,所以根據所記下的車號,回去查核後開單告發。」屬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6反至27),而按執勤員警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於99年5月31日
以鐵一警行字第0990003793號函稱:「二、經查豐南街平交道前均設有1、警25鐵路平交道號誌。2、鐵路標字。3、黃色網線等標誌、標線。」之情,及檢附豐南街平交道標誌相片5張之資料,應認異議人於行經該平交道路段時,係可知悉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而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緩慢通行,並可知悉平交道號誌有無開始運作之事,且證人李志文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對於異議人剛才說他是在平交道柵欄處聽到號誌響起一秒,因為不能在黃色網狀處暫停,所以才直接開車穿過平交道,有何意見?)他說一秒鐘是不正確的,從光碟可以看出警鈴已經響五、六秒,他開車經過平交道,該處地形比較突起,他的車前輪翹起時,才是經過平交道的時間,而該時間是已經經過五、六秒。」之情(見本院卷頁27),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以該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基準,錄影到4分01秒時,平交道的警鈴響起,到4分07秒時,異議人所駕駛的9157-HU自小貨車行駛到柵欄處平交道前的位置」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頁27),顯見異議人係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約6秒多之時始駛入豐南平交道前的位置後,是異議人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6秒多後,逕行闖越通過平交道之事實,已臻明確,是異議人辯述:豐南平交道的警鈴號誌係在伊車子駛至平交道時始響,伊僅能快速通過平交道,並未闖越平交道等詞,並非可信。
(三)、再證人李志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有何補充?)
異議人說沒有看到我及聽到我吹哨的聲音,可以從光碟畫面可以看出他的副駕駛座及其後右側的車窗都沒有關上,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沒有看到及聽到我上前阻攔及吹哨的動作及聲音,且我攔檢時,異議人沒有停下來,連他引擎加速的聲音都有錄影存證。」、「當天我們用三角架架著攝影鏡頭,我們人是站在鏡頭後方,不然會擋住鏡頭,一定都是這樣攝影,而且一定有手勢,但沒有旗子,當天攔檢時,我們吹哨並走到路中央,但是異議人有加速動作,所以我們不敢走太前面。」、「異議人當時確實有加速。」、「那是我喊的類似『喂』的聲音,是要請異議人停車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頁27至28),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以該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基準,錄影到到4分08秒時聽到警員吹哨聲音,到4分11秒時,聽到異議人所駕駛的9157-HU車輛有加速往前的引擎聲,也有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上開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全開,副駕駛座後方的車窗是半開,及聽到有人發出「喂」的聲音。」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頁27反至28),且該錄影內容係將異議人闖越平交道及違規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動態情狀完整攝錄,難認有異議人所陳稱現場未有警察攔停及警察遠遠一聲「喂」,如何得知是攔停,及一聲「喂」就要受罰之情形,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未有違規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駕車之行為云云,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闖越平交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0,0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