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湖南籍之被告結婚,並於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在台灣原告之住所地共同生活。原告返台後隨即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因母親生病,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來台,嗣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去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乃返回大陸奔喪,原告尚給予金錢辦理其母之喪事,喪事結束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推三阻四不願來台,嗣被告拖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鑑於申請來台資料期限即將過期,始願返台,惟返台後第二天,被告即打電話給其在大陸之男友報平安,並留下電話號碼,該男友尚告知被告「找不到事妳就回來」,被告亦稱「好,我會盡快回來」,足見兩人關係曖昧,嗣後幾天,被告仍與該男子通電話,並述說:「找工作不好找,可能要元月份回來,搞不好他(指原告)要一路跟來,好討厭」「他(指原告)錢控制好謹慎,搞不到他甚麼錢,他要跟我一路走,好討厭」,而該男子尚稱「小事情要忍,我同你講過,生死我們倆人在一起,好放心」,被告又稱「好想回來,沒意思,在這裡好難過,好像得心臟病一樣,現在很多話,到時我來再講...」而該男子回答「謝謝我的人(指被告)啦,不要在那裡搞得太僵」,被告還說:「我要回來,怕死在外面,死也要死在屋內」,該男子稱:「死也要死在我身邊」。原告深覺被告目的在要錢,乃除家庭開銷外,未再給被告其餘金錢,被告乃以跳樓及拿刀自殺要脅原告,原告無奈,乃公開錄音帶,被告覺事跡敗露,乃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至此被告未曾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婚姻實為被告謀取原告財產及取得在台工作機會而已,且被告在大陸亦另有男友,與結婚目的有違;再者,被告共騙取原告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元,蓋訂婚時,被告即向原告要求給伊及伊媳婦金飾,原告乃在台灣購買金釋帶去大陸給被告,而後,被告母親去世,被告又稱要幫其母蓋墳墓,叫原告匯錢過去給被告,之後又稱要買房子,所以原告又匯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元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有購屋,原告不得而知,是本件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有意再娶,才會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查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原告以請客為由,邀同朋友來家中,卻當場播放被告與大陸朋友之通話錄音,斷章取義,此乃原告早先之預謀,故意破壞被告之名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係為原告之錢財一事,被告自認識原告至結婚,未曾清查過原告之財產,反是原告向被告稱其有多少存款,多少股票,惟被告均無非分之想,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時,原告僅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三千元,而被告僅在台灣三個月,共得九千元,其餘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所得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又被告第一次去台灣後返回大陸後,遲未返台,係為料理母親後事,而被告又生病住院,且要等大陸女友結伴而行,而第二次自台灣返回大陸後未再回台灣係因被告在台灣期間,受到原告之淫威及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以電話錄音對被告逼供,原告更恐嚇被告稱:「在台灣,你再不老實,我隨便給你扣一頂罪名,就可以把你關起來」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感受不到溫暖,損害被告之名譽,且被告自回大陸以來,原告不聞不問,且不辦理被告回台手續,至被告無法返台,並非被告故不回台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四、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五、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來台,嗣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去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奔喪,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即推三阻四不願來台,拖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鑑於申請來台資料期限即將過期,始願返台,且返台後被告即與其在大陸之男友報平安,並留下電話號碼,且生死相許,言語曖昧,直至九十年一月間,原告公開上揭錄音帶之內容,被告覺事跡敗露,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回等情,被告除對於往返大陸台灣之時間及對於錄音帶內的聲音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錄音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羅華春 到庭證述上揭錄音帶內之聲音,確為被告的聲音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帶,其內容確有「女的:告訴你一個時間,你要打電話來時他(原告)今天白班,明天晚班,後天休息,白班是七點到十七點,晚班是十七點到七點。男的:有好多話要跟妳說,聽到妳的聲音就不知道從何說起,但是不知道電話有無錄音。男的:說妳現在在哪裡?女的:我現在在家,馬上要出去。男的:好久沒有聽到你的聲音。女的:我病了。‧‧‧‧‧男的:妳怎麼樣?女的:唉阿‧‧這裡的工作不好找,我可能元月份要回來,搞不好他(指原告)要一路跟來,好討厭‧‧‧‧。男的:跟來就跟來,妳現在身上有錢嗎?女的:他只有薪水,沒有其他的錢,他現在很謹慎,搞不到他什麼錢。男的:‧‧‧‧身體最重要,搞不到錢也要回來。女的:我要早些回來,他就是用時間磨我,我不想他磨。男的:‧‧‧‧我同你講過,生死我們兩人在一起‧‧‧‧‧。女的:我以後打電話來,就是說要問平安,你起碼要等響六聲以後才接‧第三通電話:‧‧‧‧男的:在臺灣好不好?女的:還好,在臺灣有認識一個湖南老鄉,玩在一起‧‧‧‧‧我不便講很多,怕會紀錄下來。第四通電話:男的:妳在哪裡?女的:在屋裡,我本來不想打電話給你,但是很想你,還是打個電話給你。男的:唉呦,謝謝妳啊,妳是我的人」等語,則衡諸一般男女普通朋友對話之常理,應不會如此親暱,且會生死相許,更希望早日見到對方及不希望原告跟回大陸等情,足見被告與該男子確有情感上之糾葛。
七、又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後迄未返台,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曾表示返台之意願等情,並據證人 姚克明 及羅華春到庭分別證述:「被告沒有想要回來,且原告到現在都不知道,被告現在的住所,只知道她工作的地方」「想再回來了,且被告回大陸後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或我們報平安,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直到我們接到開庭通知後,因為我們是媒人,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勸和,我告訴被告說原告想她,希望她過來共同生活,被告當時並沒有表示說要來,但是在
六、七月份時,她有打電話來,說希望原告聲請她來台出庭,亦沒有表示願與原告一起生活。」等語屬實,是被告抗辯是原告不為其辦理來台手續,致其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八、再查,被告雖抗辯係因被告在台灣期間,受到原告之淫威及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以電話錄音對被告逼供及恐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感受不到溫暖,所以被告才不願回台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原告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情,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信。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元一事,雖據提出匯款單及金飾保證書為證,惟原告亦自陳金飾係兩造訂婚時,被告要求給伊及伊媳婦穿帶用,則此顯係原告訂婚時所為之贈與,非可謂係被告詐騙所得;另原告主張被告稱要幫其母蓋墳墓及買房子,所以原告又匯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元給被告,係被告詐騙原告所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擔及金飾保證書,即遽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詐財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來台,嗣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去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奔喪,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始返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仍與大陸男子親暱通話,並以生死相許,更希望早日見到對方及不希望原告跟回大陸,與男子確有情感上之糾葛;且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益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是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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