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亥○○原告未○○原告酉○○原告巳○○原告午○○原告天○○原告申○○兼共同訴訟戌○○被告子○○被告庚○○被告癸○○被告戊○○○被告寅○○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宇○○○被告丙○○被告丑○○被告丁○○○被告辛○○○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地○○○被告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風昌 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各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原為陳風昌(五十年六月二日死亡)與原告共有,陳風昌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等繼承本件陳風昌之應有部分,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按陳風昌死亡由其妻 陳廖 乃(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子子○○、庚○○、壬○○、癸○○,其女 楊陳 鴛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曾 陳錦招 (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戊○○○、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楊陳鴛鴦死亡後其應繼分九分之一由辰○○、卯○○、宇○○○及地○○○共同繼承,各繼承三十六分之一;曾陳錦招死亡後上開應繼分九分之一由丑○○、丙○○、丁○○○共同繼承,各繼承二十七分之一; 陳廖乃 死亡後上開應繼分由癸○○、 吳清香 (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子甲○○、乙○○,其女宙○○○代位繼承,各繼承一三五分之一)、辛○○○、戊○○○、寅○○各繼承四十五分之一,癸○○、戊○○○、寅○○連同原繼承自陳風昌之應繼分,各繼承四十五分之六。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就本件兩筆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如無法合併分割則請求分別分割,並同意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採變價分割。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風昌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法合併分割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之部分由原告各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保持共有。
三、被告子○○、庚○○、癸○○、戊○○○、寅○○、辰○○、卯○○、宇○○○、丑○○、丙○○、丁○○○、甲○○、乙○○、宙○○○、辛○○○均同意以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同意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同意就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採變價分割。
被告壬○○及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地目旱、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原為陳風昌(五十年六月二日死亡)與原告共有,陳風昌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等繼承本件陳風昌之應有部分,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按陳風昌死亡由其妻陳廖乃(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子子○○、庚○○、壬○○、癸○○,其女楊陳鴛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曾陳錦招(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戊○○○、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楊陳鴛鴦死亡後其應繼分九分之一由辰○○、卯○○、宇○○○及地○○○共同繼承,各繼承三十六分之一;曾陳錦招死亡後上開應繼分九分之一由丑○○、丙○○、丁○○○共同繼承,各繼承二十七分之一;陳廖乃死亡後上開應繼分由癸○○、吳清香(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子甲○○、乙○○,其女宙○○○代位繼承,各繼承一三五分之一)、辛○○○、戊○○○、寅○○各繼承四十五分之一,癸○○、戊○○○、寅○○連同原繼承自陳風昌之應繼分,各繼承四十五分之六,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此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六、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兩筆土地,依一物一權主義乃屬兩個獨立之共有物,其共有關係亦各別獨立。故除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外,應就各筆土地各別為分割,不得為合併分割。本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地○○○及壬○○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願就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二筆土地仍應分別分割。
七、關於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除地○○○、壬○○以外之被告均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各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地○○○及壬○○並未到庭對分割之方法表示意見,爰依地○○○、壬○○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歸地○○○取得,附圖D部分分歸壬○○取得。從而,關於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五號土地應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始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公平原則。
八、按本件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之十四號土地,面積僅六十五平方公,若依原告全體之應有部分總數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亦僅三十二點五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該土地形狀如附圖二所示為三角形,其分割後難以作為建築之用,自不適於現物分割。且原告及除壬○○、地○○○以外之十五名被告均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從而,此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即將此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適宜。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癸○○│四十五分之六│丁○○○│二十七分之一│├────┼───────────┼────┼───────────┤│戊○○○│四十五分之六│乙○○│一三五分之一│├────┼───────────┼────┼───────────┤│寅○○│四十五分之六│甲○○│一三五分之一│├────┼───────────┼────┼───────────┤│辰○○│三十六分之一│宙○○○│一三五分之一│├────┼───────────┼────┼───────────┤│卯○○│三十六分之一│子○○│九分之一│├────┼───────────┼────┼───────────┤│宇○○○│三十六分之一│庚○○│九分之一│├────┼───────────┼────┼───────────┤│丑○○│二十七分之一│辛○○○│四十五分之一│├────┼───────────┼────┼───────────┤│丙○○│二十七分之一│││└────┴───────────┴────┴───────────┘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癸○○│九十分之六│丁○○○│五十四分之一│├────┼───────────┼────┼───────────┤│戊○○○│九十分之六│乙○○│二七○分之一│├────┼───────────┼────┼───────────┤│寅○○│九十分之六│甲○○│二七○分之一│├────┼───────────┼────┼───────────┤│辰○○│七十二分之一│宙○○○│二七○分之一│├────┼───────────┼────┼───────────┤│卯○○│七十二分之一│子○○│十八分之一│├────┼───────────┼────┼───────────┤│宇○○○│七十二分之一│庚○○│十八分之一│├────┼───────────┼────┼───────────┤│地○○○│七十二分之一│壬○○│十八分之一│├────┼───────────┼────┼───────────┤│丑○○│五十四分之一│辛○○○│九十分之一│├────┼───────────┼────┼───────────┤│丙○○│五十四分之一│亥○○│十六分之一│├────┼───────────┼────┼───────────┤│未○○│十六分之一│酉○○│十六分之一│├────┼───────────┼────┼───────────┤│巳○○│十六分之一│午○○│十六分之一│├────┼───────────┼────┼───────────┤│天○○│十六分之一│申○○│十六分之一│├────┼───────────┼────┼───────────┤│戌○○│十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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