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鉅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
被告應返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PD─八八三五七─P○六二海獅艦油水櫃、上甲板及水線下防蝕工程第二、三階段工程保証金收據編號第四七○○六號保証(固)品收繳四聯單之第三聯單一張予原告鉅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甲○○。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此追加,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任何人未經他人授權,不得代理他人或逕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故訴訟之原告原則上不得任意追加他人為原告,否則無異於准許原告任意使他人成為訴訟之原告,自非法之所許。然此種追加原告之行為若經被追加之人同意,且無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論就訴訟經濟、訴訟進行之便利及兩造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為觀察,均無不准追加原告之必要。本件原告追加甲○○為原告業經甲○○本人同意,此由其提出之追加訴狀係經原告鉅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本人蓋章即可明瞭。且原告鉅翰公司追加甲○○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之本票返還甲○○,其所引用之証據為起訴時即以提出之合作合約書附件二,並無提出其他証人或証據求請調查,自不影響被告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准予追加甲○○為原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鉅翰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美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川公司)共同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承攬中船五百噸級巡邏艦鋁熔射工程(共十一條),由原告對外代表承包工程,有償提供有效機具設備於現場施工及現場技術指導,美川公司負責現場施工、工程品質控制、工程人力指揮運作及其他一切現場工務事宜,被告負責財務調度及管理。八十七年九月間,三方仍依上開合作方式,由原告出面承包「海獅艦油水櫃上甲板及線下防蝕工程」(下稱海獅艦工程),並由原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予被告保管,約定至該工程完成並領付後,該三張本票即返還甲○○。該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亦領付完畢,並交付被告,被告仍拒不返還上開本票。爰依上開兩造返還本件本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本票予原告甲○○。
(二)、原告鉅翰公司完成海獅艦工程後,原得向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領回先前
所繳工程保証金共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一元,惟因被告至今仍拒不交付其所保管上開工程保証金收據四聯單之第三聯,致原告無法領回此筆工程保証金,依前開合作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工程結束工程款領畢時即應為利潤分配,並於十日內結清一次付款,被告即有將該收據第三聯交付原告以利結算之義務,此外該收據既為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繳付工程保証金所取得之單據,原告公司自為該單據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上開單據。請求就該二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兩造以上開合作合約,由原告鉅翰公司對外承攬工程,雖非民法上之合夥或
隱名合夥,然應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依該合約第五項之規定,原告有結清利潤並為分配之權利,故原告鉅翰公司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合作事業支出之費用(代墊款)0000000元。此外,原告鉅翰公司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四)、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2、被告應返還海
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PD─八八三五七─P○六二海獅艦油水櫃、上甲板及水線下防蝕工程第二、三階段工程保証金收據編號第四七○○六號保証(固)品收繳四聯單之第三聯單一張予原告鉅翰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持有原告甲○○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而該海師艦工程亦已完
工並領付工程款完畢,依雙方之約定,固應將該等本票返還甲○○,惟該等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乃屬無效票據,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海獅艦工程乃原告鉅翰公司與被告及美川公司三人合夥共同承包,而約
定由被告負責財務之調度,故該工程保証金之收據自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且應由被告持該收據向海軍第一造船廠請求返還該保証金,且該收據乃合夥所有之物,原告鉅翰公司請求返還該工程保証金之收據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鉅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或代墊款,惟依民
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代墊款或費用之支出僅可向合夥為請求,不得直接向合夥人為請求。故原告鉅翰公司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款或費用自無所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原告鉅翰公司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工程保証金收據?(三)、依兩造合作合約第五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原告鉅翰公司可否請求被告償還其為合作事業支出之費用或代墊款?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之本票,固因未載發票日之絕應行記載事項而為無
效之票據,然無效之票據仍為物,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非必有票據債權存在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甲○○請求其返還該三張無效本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屬誤會。原告甲○○主張八十七年九月間,兩造依合作合約,由原告鉅翰公司出面承包海獅艦工程,並由原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予被告保管,約定至該工程完成並領付後,該三張本票即返還甲○○。該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亦領付完畢,並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合作合約附件二之書面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甲○○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張本票,應有理由。
(二)、查本件工程保証金之收據乃因原告鉅翰公司承攬該工程所支付,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核發此收據自係供鉅翰公司留存,以作為將來領回保証金之用,此收據之所有權自屬鉅翰公司。按寄託物依民法五百九十七條寄託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雖依兩造之合作合約負責財務調度及管理而受託保管此一收據,然此合約約定並無排除為承攬人之原告鉅翰公司持該收據領回保証金之權利,依該合約約定被告既係負責財務管理,則將該保証金收據交付原告鉅翰公司領回保証金,乃正當且合於財務管理目的之行為,故該合約約定應無同意被告得任意拒絕交付所保管之保証金收據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其返還該保証金收據時,被告即無繼續占有該收據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該收據之人,原告請求其返還所有物即系爭之收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上之合夥須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及共同事業存在,且具有團體性
,即合夥雖無法律上之人格,然對外為行為仍具有相當程度獨立於合夥人之人之團體性,故合夥人如有變動,仍不影響該合夥之同一性。本件原告鉅翰公司、被告及美川公司雖訂有合作合約,約定由原告鉅翰公司對外承攬工程,而由合約當事人得分配該工程之利潤,然依該合約,本件相關工程之承攬人係原告鉅翰公司,並非以合夥團體為承攬人,就工程之承攬而言,合約當事人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亦不具有對外為行為之團體性,自與合夥之要件及特質不相符合。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係關於合夥人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時,得請求合夥為償還之規定。因合夥有其團體性與合夥人個人並非同一個體,合夥財產雖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然與合夥人其它個人財產仍非同一。故合夥人代合夥支出費用之情形,依此條項之規定,准許合夥人對合夥請求償還此等費用,乃藉以明合夥財產與合夥人之個別財產非屬同一之理。本件原告鉅翰公司與被告間依上開合作合約並無團體性,亦無任何類似合夥財產之獨立財產集合體,已如前述,原告鉅翰公司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其為此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乃係履行此承攬契約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為承攬人之原告鉅翰公司負擔,並無為任何團體或財產體之事務支出費用之情事,與上開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係關於合夥人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時,得請求合夥為償還之規定的基本立法意旨及要件均無類似之處,原告鉅翰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該工程為支出之費用或代墊款,尚非有據。又合作合約第五條固有規定:利潤分配應於工程結束工程款到後,十日內結算,一次付款之約定,然此規定乃施作工程所得利潤分配之約定,與原告鉅翰公司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可否請求被告償還顯屬二事,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工程費用,自無理由。此外,原告鉅翰公司係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工程盈虧係先直接歸屬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鉅翰公司,再由鉅翰公司依合作合約之規定為分配,工程支出與收入結算後,若有盈餘,此盈餘分配之義務人應為原告鉅翰公司,而非保管工程收入款之被告。從而,原告以上開盈餘分配之約定要求被告為盈餘分配,進而償還原告支出之工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至被告負責為財務調度及管理,乃受承攬人鉅翰公司之託保管本件承攬工程之相關款項,依此受託關係,於工程完工後可否請求被告結算,並於結算盈餘後,受託目的已完成,是否應將保管物返還原所有人鉅翰公司,再由鉅翰公司為盈餘分配,則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原告鉅翰公司請
求被告應返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PD─八八三五七─P○六二海獅艦油水櫃、上甲板及水線下防蝕工程第二、三階段工程保証金收據編號第四七○○六號保証(固)品收繳四聯單之第三聯單一張予原告鉅翰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屬財產權,然價格均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其標的價額視各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共計新台幣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1│甲○○│0000000│145363│871221│├──┼───┼──────┼────────┼────┤│2│甲○○│0000000│145363│871221│├──┼───┼──────┼────────┼────┤│3│甲○○│0000000│145363│8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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