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二塊公司)之受僱人,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送五金材料之業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號自用廂型車,沿高雄縣路○鄉○○路之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一一七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撞及騎腳踏車自中華路一一七巷口行駛由北往南欲穿越高雄縣路○鄉○○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鈍傷、外傷性複視及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害。前開被告丙○○刑事肇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二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未來就診費用二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而被告二塊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 溫有諒 醫院收據、高新醫院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再就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因原告仍在求學階段,並無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可言。
二、被告二塊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乃為健保給付,不應由被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塊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函查原告之傷勢、在學成績。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未來就診費用二百萬元,惟此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核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二塊公司之受僱人,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送五金材料之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號自用廂型車,沿高雄縣路○鄉○○路之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一一七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撞及騎腳踏車自中華路一一七巷口行駛由北往南欲穿越高雄縣路○鄉○○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鈍傷、外傷性複視及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害;前開被告丙○○刑事肇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包括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二百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未來就診費用二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而被告二塊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再就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因原告仍在求學階段,並無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可言等語。
被告二塊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乃為健保給付,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 係志豪 駕車肇事刑事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而被告均對被告丙○○因車禍肇事而被判刑,及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幀至明(詳刑事警卷),且依被告丙○○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速率及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廂型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六份附卷足佐。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等語,自應採信。被告丙○○辯稱:伊於肇事路口係綠燈直行,且該路口號誌正常,故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審核前揭刑事卷,尚無原告有過失之事實,另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未有原告闖紅燈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又為被告二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復為被告丙○○執行職務時所導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分別至奇美醫院、溫有諒醫院、高新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分別支出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健保給付五萬零五百十七元)、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其中健保給付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四千二百三十元(其中健保給付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八百十二元(其中健保給付六百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必要費用支出總表(本院卷第三七六頁)在卷可按,被告對前開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八一頁),惟辯稱該金額中之健保給付部分,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駕駛肇車之車牌號碼00—○七六○號自用廂型車,乃係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系爭車禍該保險公司迄未理賠,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一六、二八三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開支出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自應扣除。準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奇美醫院)、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溫有諒醫院)、一千二百六十元(高新醫院)、二百元(長庚醫院),合計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前開醫院就診,分別支出救護車資二千二百元、火車車資四百八十八元、計程車資五百二十元、公車車資一百七十五元、汽車費五千七百二十元、停車費二千零三十元,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八一頁),自屬有據。
(三)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在奇美醫院急診時,曾僱人看護,共支出一萬八千元,被告亦均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前開傷勢而影響日後之工作能力及學業表現,茲以減損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基準,參以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七十八歲,爰請求二百七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查-高新醫院函復:不詳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溫有諒醫院函稱:前開外傷已治療完成,只剩筋骨酸痛,其關節活動度近乎正常,並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另奇美醫院回函載:肥厚性鼻炎對工作能力無直接影響、視力亦不致影響工作能力、手腳活動皆正常,對日後工作能力應無影響、頭部外傷導致之後遺症對患者日後工作能力、學業表現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是奇美醫院雖就頭部外傷函稱對原告日後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亦未載明影響程度,又原告前以雙眼鈍傷、外傷性複視之傷勢,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惟經本院調查後,復就頭部傷勢主張前開損害,但始終均未能舉證說明損失之比例,且奇美醫院亦未就原告之頭部外傷所可能導致何種後遺症為說明,僅泛論該傷勢對原告日後工作能力、學業表現有一定程度影響,又經本院向原告就讀之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函查其在校學習情形,據該校函復之結果,亦難得知有何影響之處,且原告導師劉英蘭回函稱:原告於上課偶有分神情形,但無從判斷是否為頭部外傷所致,原告國文成績略低於該班平均分數等語,亦有該校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南二中訓字第○六七四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項情事,認為原告尚未能舉證將來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故此請求,尚難准許。
(五)未來就診費用: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已二年左右,未來尚須繼續治療,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未來就診費用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原告前開請求不僅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且此雖屬可預期之支出,惟程度卻無法得知,且原告之傷勢,復因已治療期間產生一定程度之療效,尚無從以前開就醫期間、次數據為計算之基礎,另本院核算前開醫療費用之日期係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已見前述,而該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原告尚非不得於另訴加以請求,從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未能舉證以明,故本院尚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目前就讀於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受傷前甫自路竹國中畢業、名下有定期存款一百五十餘萬元;及被告丙○○係國際商工畢業、目前在被告二塊公司擔任送貨員、月薪約三萬元;被告二塊公司係經營五金配件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出資額為六千萬元等情;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式:42967+11133+18000+0000000=000000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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