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起訴,原審於辯論期日未踐行告知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竟於主文或事實、理由謂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行,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證人 王炳榮 在一審調查時,曾結證稱:告訴人曾 王玉梅 問過伊 劉倉吉 係何人,伊告訴她劉倉吉是上訴人之哥哥等語,足證 曾王玉梅 事前已知劉倉吉為本件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借款之債務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經曾王玉梅之同意,擅自商得劉倉吉之同意擔任債務人,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另依台中二信之職員 謝文正 及襄理 劉錫謀 在一審或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足證曾王玉梅確係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因怕其先生知道,才於謝文正、劉錫謀向其查證時謊稱只貸一百二十萬元,原判決猶認上訴人偽造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貸款,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曾王玉梅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在本件貸款前,即曾以本案房地向台中縣霧峰鄉農會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其為想向台中二信貸款,又不想讓其夫知道,且其在台中二信復未開設存款帳戶,才以劉倉吉為借款人,並將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劉倉吉帳戶,若非曾王玉梅怕其夫知道,何以其既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可貸得五百萬元,卻改向台中二信貸借較低之款項?曾王玉梅若非同意以劉倉吉為借款人,何以不在台中二信開設存款帳戶?曾王玉梅若非同意將所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使用,何以其每月所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不直接向該社繳付,竟均存入上訴人在該社之帳戶,而與上訴人向其借得之另三百三十萬元之利息彙整繳付該社?何以對台中二信所寄發之對帳單以回條寄回該社?均足證曾王玉梅之指訴有悖情理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復不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曾王玉梅既係上訴人之堂姑,自有照顧上訴人之可能,更無以所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俾賺取利息,是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如確向曾王玉梅借用三百三十萬元,則曾王玉梅何不將全部貸款領出再借給上訴人以賺取利息,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曾王玉梅來台中二信借款時,伊即告知要用伊兄劉倉吉為借款債務人,另以曾王玉梅之不動產供擔保,而約定書、本票、借據上之曾王玉梅姓名均係由伊簽寫後交由曾王玉梅蓋章,所借得之款項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亦係曾王玉梅同意供伊使用,利息則各自繳付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本件之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除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外,又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亦已載明係對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而上訴人委任其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亦記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委任第二審之辯護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再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訴人所涉本件有關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事實訊問上訴人,予上訴人以辯明之機會,此復有該次審判筆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故雖原審於審判期日在緊接人別訊問後只對上訴人告知其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嗣則併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但既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實際上並無影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違法。㈢、證人王炳榮雖在一審調查時,曾結證稱:曾王玉梅問過 伊劉倉吉 係何人,伊告訴她劉倉吉是上訴人之哥哥等語,但其同時並稱:不知曾王玉梅係何時問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是憑該證人之上述證言,尚難證明曾王玉梅事前已知劉倉吉為本件向台中二信借款之債務人,而得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曾王玉梅於一審審理中已陳稱:伊在霧峰鄉農會貸款已清償但尚未塗銷時,上訴人告訴伊若到台中二信設定,可貸款至四百五十萬元,伊說沒有在該社開設帳戶,上訴人說只要把錢匯入其帳戶,其可幫忙處理,且可以其帳戶繳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五頁反面),而上訴意旨㈢之上訴人所辯各節,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憑此並不能證明曾王玉梅有同意其以劉倉吉為借款之債務人,及以其為設定義務人,以向台中二信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故原判決就上開證人王炳榮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辯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顯然於原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原判決理由已採據證人劉錫謀於一審或原審所證:八十六年三月間傳聞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上級交辦去稽查上訴人經辦之案件,承辦人員告訴伊上訴人有交辦這件放款案件,伊才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去查明曾王玉梅借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但曾王玉梅說貸款金額數目不對,只有借一百多萬元,然隔天曾王玉梅又打電話給伊說她有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伊問她昨天為何說只貸一百多萬元,她說怕先生知道才說謊等語,核與曾王玉梅指稱:「他(指劉錫謀)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到二信借錢,我說有,借一百二十萬,他說不對喔是四百五十萬,我嚇一跳,當初委任甲○○辦,我馬上打電話給他(指甲○○),他才承認說全借了,問他要怎麼辦,他說一兩天我補進去,又沒有,他才開一張三百三十萬的本票,當時是怕他有事才打電話(給劉錫謀)說借四百五十萬。」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因認曾王玉梅對於台中二信人員突如其來之查核詢問所做借款金額之回答,因未受外力干擾,堪認真實,則其對於本件貸款過程所簽發本票、約定書、借據等供陳不知其內容之指訴,亦堪以採信。並以證人謝文正於一審已結證稱:八十六年八、九月份曾王玉梅來找伊要整個貸款資料,曾王玉梅有說她原是借款人怎麼變成保證人,且印鑑、簽名都不對,且她先生應也有辦連帶保證等語,核與曾王玉梅於一審所述其至台中二信查閱貸款資料之情節相符。又證人 曾勝源 亦證稱:伊與妻曾王玉梅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台中二信借錢時,有書立借款人為曾王玉梅,伊為連帶保證人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等語。顯見曾王玉梅所指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擅自變更抵押債務人為劉倉吉,復偽刻曾王玉梅之印章作為其在台中二信辦理貸款之印鑑,並據以偽造約定書、本票及借據等情非虛(見原判決理由一㈡、㈢、㈣)。是證人謝文正、劉錫謀之證言並不足證明曾王玉梅確係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但因怕其先生知道,才謊稱只貸一百二十萬元,且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開證人謝文正、劉錫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理由以曾王玉梅與上訴人雖為姑姪關係,惟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曾向曾王玉梅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當時曾王玉梅即向其收取高達每一萬元月息(原判決誤繕為日息)二百元之利息,本件貸款係於該項借款後僅約二個月,如上訴人確曾向曾王玉梅借用所貸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則曾王玉梅自可將全部可貸金額貸出後,再借給上訴人以賺取利息,然由曾王玉梅每月所繳交之利息金額可知,曾王玉梅對於其實際所貸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外之部分,並未向上訴人賺取任何利益,有違常理。因認上訴人為減省利息之支出,利用辦理曾王玉梅貸款之機會,偽造曾王玉梅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本票持以向台中二信貸款,於將全部可貸款之最高額度悉數貸出,並將其中部分貸款交付曾王玉梅後,將所餘三百三十萬元取出花用殆盡。另以曾王玉梅於劉錫謀與其電話對帳後為保障自身債權,隨即要求上訴人簽立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台中二信寄發對帳單給曾王玉梅核對貸款餘額時,曾王玉梅以其債權已獲擔保,為迴護上訴人,乃將對帳單交由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以原留存印鑑蓋章回郵表示對帳金額確為四百五十萬元,以防東窗事發,曾王玉梅之上開舉措應屬人之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㈧、㈩)。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