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3222號),本院認為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
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茲本件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8之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門口,因與甲○○有夙怨而前往質問之,2人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下唇、左胸、左手背及前臂多處瘀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甲○○訴請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告訴人住家樓下一家冰果店吃冰,看到告訴人與他太太回家,伊走過去問告訴人房屋買賣之事,伊問他為什麼他幫伊打的官司,法院會判決伊不能遷入房子內,他說他是故意的,伊問他當身心障礙協會理事應該要保護弱勢女子,為何只過來開一次會,他就一直用拳頭打伊的鼻子與胸部,伊有用手揮他,打到他的嘴唇,別人出來勸架,伊與告訴人就沒有繼續打,伊就離開了,但當天伊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毆及告訴人之嘴唇等語,亦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下唇有挫傷之傷勢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不論被告是否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均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