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然參酌被告係因長期失業,拾荒所得有限,飢寒之下而起盜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容嫌過重,因此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17日6時45分許,先在基隆市○○街○○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基隆市○○○巷○路面鋪設之鐵質水溝蓋1個,以塑膠袋包裝,掩人耳目,再於鄰近之華五街16號龍昇商行前,接續徒手竊取 蕭浩堂 所有之手推車1台,返回華一街23號前,欲將水溝蓋載運他處敲碎變賣。適為當地里長 游長村 發現,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 李素貞 、游村長、蕭浩堂之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酌處被告2月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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