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己○○被告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在新店雙城郵局之存款新台幣782,748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存款兩造每人按應繼分各分得1/4即新台幣195,6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496,98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則謂「被告丁○○、戊○○等人一直故意隱匿且扣住所有遺產並揚言不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故向鈞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等語,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分割遺產(見本件第19頁即94年9月22日筆錄),而新台幣(以下同)496,985元乃遺產分割後,原告應分割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遺產範圍:活期存款782,748元及支票共計1,545,996元。現金二十萬元是母親生活費,不算入遺產中。」等語。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92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 蕭佳城 已於
91年3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戊○○、丁○○及長子 蕭和宗 ,其中蕭和宗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蕭和宗與訴外人甲○○育有一子即被告庚○○,故蕭和宗之應繼財產依法被告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合計2,528,744元,其明細如下:㈠支票五張(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金額合計1,545,996元。
㈡依被繼承人辛○○○生前告知原告,其有現金20萬元。
㈢郵局存款782,748元。
前項五張支票其中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
j0000000號等四張,金額合計1,445,996元,均由被告丁○○之妻乙○○背書後存入自己帳戶;另紙支票之面額10萬元,則存入戊○○帳戶。被告戊○○且於被繼承人辛○○○去世當天取走辛○○○之存摺、印鑑等。嗣被告丁○○於94年
1月18日刑事案件中供稱:前述四張支票被繼承人辛○○○生前表示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若有剩餘則供其繳納房貸,但並未提出相關證物,若其所述屬實,則所餘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見本件第41頁)承認系爭支票款項乃被繼承人及其夫( 蕭佳成 )生前所有之財產,被告就支票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乙事應負責舉證。
被告告知被繼承人辛○○○之醫療喪葬費為28萬元,但未出示收據。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二十萬元部分已經部分贈與被告丁○○,其餘則為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故不列入遺產。
綜上所陳,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總額為2,528,744元(
1,545,996元+782,748元+200,000元=2,528,744元)。經扣除上開所述之20萬元;另應扣除被繼承人辛○○○及其配偶蕭佳城過世前後之醫療及喪葬支出總額60萬元,但被告已經自蕭佳城及辛○○○之帳戶提領259,198元,故可扣除金額應為340,802元(600,000元-259,198元=340,
802元。),被告應提出支出收據證明,則原告同意扣除。依上述計算遺產淨額為1,987,942元(2,328,744元-340,
802=1,987,942元),按原告之應繼分1/4計算即496,
985.5元。(1,987,942元÷4人=496,985.5元)。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包括:五張支票金
額1,545,996元及郵局存款782,748元),予以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與兩造。
參、被告部分:被告庚○○同意原告主張。
被告丁○○、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92年6月20日死亡,其於新店雙城郵
局004012活期存款782,748元,應列為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該財產既係保存於郵局帳戶,且於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既非被告占有,亦非被告單獨得能支或提領,自無所謂賠償原告之義務。㈡系爭五張支票係生前贈與,與遺囑或遺贈無涉。被繼承人
分別於90年11月12日簽發J0000000號支票、91年3月12日簽發J0000000號支票、91年3月25日簽發J0000000支票、91年3月12日簽發J0000000支票、91年3月25日簽發J0000000號、J0000000號支票、91年5月3日簽發J0000000號支票,簽發期間自90年11月至91年5月經歷7個月期間,最後開立之支票距被繼承人過世有14個月之遙,其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其意思表示應受尊重。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在新店雙城郵局之存款列為遺產並無
爭執,僅係不合原告心意,即指責被告「蓄意不回應、不處理」,「意圖拖過法定追訴期限,以便占有所有遺產」云云,其長期以言詞暴力凌之,原告指涉全非事實。原告就被告扣押或占有遺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辛○○○所遺新店雙城郵局第
004012帳號活期存款782,748元,予以分割,兩造每人各得195,687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92年6月20日死亡,其遺有遺產,原告與被告丁○○、戊○○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辛○○○之長子蕭和宗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與訴外人甲○○育有一子即被告庚○○,故由被告庚○○代位繼承蕭和宗之應繼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有爭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按照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五張支票之金額應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張支票金額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應列入分割,並提出五張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件第53頁)。惟查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單獨申報遺產稅,原告申報之遺產總額未達課稅標準,稽徵機關以原告申報之遺產內容核發證明書(見本件第77頁),即稽徵機關並未實質查核遺產內容,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免徵遺產稅之證明,自不能憑以證明遺產內容。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依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1147條、1144條及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死亡時現存財產為限。經查系爭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37萬7千9百零7元、36萬8千零89元,各於90年11月20日、91年3月18日、91年5月8日、91年4月
8日經訴外人乙○○於其帳戶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五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件第27、28頁)。而本件繼承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20日死亡時發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處分此部分財產,即屬可信;訴外人乙○○並非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問題;原告亦未證明乙○○有返還系爭四筆支票款之義務,故原告以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處分,於繼承開始時不存在之財產列入遺產範圍,委不足取。
㈢另紙J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91年3月
25日),被繼承人辛○○○於生前交付被告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件第27頁)。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辛○○○在生前已經處分該張支票予被告即繼承人戊○○,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支票金額顯非繼承開始時之現存財產;原告亦未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戊○○有何返還請求權,亦無法證明系爭10萬元係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所受之贈與,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金額為遺產,要屬無據。
被繼承人辛○○○除了郵局存款外,是否另有20萬元現金遺
產?被告否認辛○○○另有遺產20萬元,原告就所主張既未能舉證,其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如何?查被繼承人辛○○○於
92年6月20日死亡時,其當日郵局存款餘額為780,288元,嗣又存入3,100元及支出490元、150元,兩造對於此三筆被繼承人死亡後記帳之金額均屬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並無爭執,故被繼承人 楊蕭碧玉 之遺產金額為782,748元(780,
288+3,000-000-000=782,748)。被告並提出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或喪葬費用之證明,故無可以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遺產分割之方法: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本件遺產內容為金錢782,748元,其具有可分之性質,故以原物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即每人195,687元。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782,74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1/4即195,6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關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郵局存款782,748元部分:按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上開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至於原告請求分割五筆支票金額及現金20萬元部分,均非屬
遺產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