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一人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辛○○追加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94年度家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於92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 蕭佳城 於91年3月23日死亡,長子 蕭和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戊○○俱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惟蕭和宗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被上訴人辛○○為訴外人蕭和宗之婚生子女;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戊○○、辛○○係訴外人壬○○○之全部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壬○○○遺產除郵局存款782,748元外,尚應包括支票5張合計1,545,996元。蓋被上訴人己○○於91年3月27日將被繼承人壬○○○生前所開立交託保管之票號J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加以提示兌現,金額100,000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己○○所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之妻乙○○分別於90年11月20日、91年3月18日、91年
4月8日、91年5月8日將被繼承人壬○○○生前所開立交託保管之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B)加以提示兌現,金額各200,000元、500,000元、368,089元、377,907元,轉存入訴外人乙○○所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至明。
(三)兩造間因上開遺產爭議事,上訴人曾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戊○○於刑案調解及偵查程序中,就系爭支票B,或係辯稱未曾收受,或係與訴外人乙○○共同辯稱代為保管以應被繼承人壬○○○指示供作費用支出,惟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基於受訴外人壬○○○生前贈與之原因而收受,自應由被上訴人戊○○舉證證明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己○○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支票A,辯稱係基於受訴外人 蕭楊玉 生前返還借款之原因而收受,惟於本件訴訟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係基於受被繼承人壬○○○生前贈與之原因而收受,自應由被上訴人己○○舉證證明與與被繼承人壬○○○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四)準此,被上訴人己○○、戊○○將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
B提示兌現所獲金額各100,000元、1,445,996元,共計1,545,996元(下稱系爭財產),據為己有,詎辯稱係本於與被繼承人壬○○○生前借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收受,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己○○、戊○○應歸還系爭財產,列入遺產分配。 爰依 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則,請求准將被繼承壬○○○之遺產即支票金額1,545,996元及郵局存款782,748元予以分割。
二、原審就郵局存款782,748元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支票金額1,545,996元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己○○、戊○○則以:
1.被繼承人壬○○○生前分別於91年3月25日及90年11月12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25日、91年5月3日開立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各別給付被上訴人己○○、戊○○加以提示兌現,簽發期間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歷7個月期間,上開最後發票日期距被繼承人壬○○○於92年6月20日死亡時尚有近14個月之遙,顯可認定前述開票給付行為係被繼承人壬○○○生前就系爭財產所為處分,則系爭財產業已非屬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上訴人自無重行主張就系爭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
2.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壬○○○信託被上訴人己○○、戊○○之遺產,應負舉證責任,惟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系爭財產經被繼承人壬○○○生前處分行為而移轉與被上訴人己○○、戊○○所有,於訴外人壬○○○死亡時,系爭財產既非被繼承人壬○○○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壬○○○遺產即明,是上訴人不得就此求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辛○○同意上訴人主張。
四、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壬○○○於92年6月20日死亡,訴外人蕭和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戊○○俱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惟訴外人蕭和宗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被上訴人辛○○為訴外人蕭和宗之婚生子女;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戊○○、辛○○係被繼承人壬○○○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遺產1/4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繼承人壬○○○生前分別於91年3月25日及90年11月12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25日、91年5月3日開立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各別交付被上訴人己○○、戊○○;被上訴人己○○於91年3月27日將系爭支票A加以提示兌現,金額100,000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己○○所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外人乙○○分別於90年11月20日、91年3月18日、91年4月8日、91年5月8日將系爭支票B提示兌現,金額各200,000元、500,000元、368,089元、377,907元,轉存入訴外人乙○○所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影本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因上開遺產爭議事,上訴人及甲○○即被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曾對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己○○、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調偵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此究係生前贈與或屬信託管理財產乙節,質之告訴人等(即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亦均稱無法提供人證、物證以供本署調查,告訴人等逕將上開款項列屬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權利範圍,尚乏充分依據」意旨,經偵查後認應不起訴處分;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是上開案件因而確定等節,業據被上訴人己○○、戊○○提出上開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壬○○○所有,僅係於生前將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分別交託被上訴人己○○、戊○○保管,孰料被上訴人己○○、戊○○竟擅侵吞入己而將提示兌現之金額據為己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己○○、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壬○○○生前將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己○○、戊○○是否出於信託保管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信託者,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之一造如否認他造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該他造自應就其確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確曾信託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信託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己○○、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壬○○○將其所有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己○○、戊○○,係基於信託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己○○、戊○○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壬○○○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被上訴人己○○、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信託契約確已成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繼承人壬○○○於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
B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己○○、戊○○之財產權移轉行為,所本之法律關係或有多端,不囿於信託關係,況被上訴人己○○、戊○○抗辯或稱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稱本於生前贈與契約,上訴人尚不得單以被繼承人壬○○○交付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之財產權移轉行為,為被繼承人壬○○○與被上訴人己○○、戊○○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據。至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核其內容要旨僅係系爭支票由被繼承人壬○○○所交付,究其原由是否為保管之意,雙方爭執不下,是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己○○、戊○○間有信託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之,縱認被上訴人己○○、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其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刑案調解及偵查程序中,就系爭支票B,或係辯稱未曾收受,或係與訴外人乙○○共同辯稱代為保管以應被繼承人壬○○○指示供作費用支出;另被上訴人己○○辯稱就系爭支票A係基於受訴外人蕭楊玉生前返還借款之原因而收受,復翻異前詞改稱係基於受被繼承人壬○○○生前贈與之原因而收受,故被上訴人己○○、戊○○所為抗辯不實等語。衡諸被上訴人己○○於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與被繼承人壬○○○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陳述,係因法官訊問被上訴人己○○對抗辯贈與之意見時稱:「上訴人問我有沒有拿到支票或錢時,我覺得這筆錢是要還我的,不是要給我的,所以我才沒有說有支票的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戊○○於同一期日陳稱:「母親有事就找我幫忙,為了感激我所以給我3張支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己○○、戊○○於收受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時,因父母子女間錢財交流墊用之模糊地帶,本身亦無法清楚劃分與被繼承人壬○○○間係本於消費借貸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執之謂被上訴人己○○、戊○○陳述不一,甚而已就上訴人之主張自認等語,要無可採。兼考之前揭訊問時間係在93年
4月1日後,距被繼承人壬○○○開立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之時間,相隔約2年之久,難期苛責被上訴人己○○、戊○○記憶清晰無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己○○、戊○○所述當時與被繼承人壬○○○間錢財交流墊用之模糊觀感,遽否定消費借貸或生前贈與契約之陳述。另被繼承人壬○○○是否憂慮存款不足,與有無信託契約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以被繼承人壬○○○是否憂慮存款不足一事主張訴外人壬○○○無與被上訴人己○○、戊○○間成立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嫌率斷,亦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被繼承人壬○○○生前即將系爭支票A及系爭支票B交付被上訴人己○○、戊○○,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壬○○○與被上訴人己○○、戊○○間就系爭財產有信託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則,請求准將系爭財產列入被繼承人壬○○○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