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95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經常在臺北市龍山寺前廣場一帶遊盪,於民國87年間,為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及未約定金額之「紅利」給付,竟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具名先後於87年11月25日、88年6月25日,申請設立德妙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512號之1,4樓之
1,於94年5月19日廢止,下稱德妙公司)及德釋興業有限公司(設同德妙公司上址,下稱德釋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繼而自8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乙○○以德妙公司負責人身分,單獨或偕同「劉小姐」等人至太祥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號,下稱太祥公司)等處,先行少量樣品之採購,並交付德妙公司或德釋公司短期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屆期均兌現,以求建立信用,嗣向其他廠商購貨時,要該等廠商向太祥公司等求證信用,使太祥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旺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昇公司)等公司及商號均誤信其有交易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致接受乙○○之訂單,並依其指示將雜誌桌、自行車輪圈等貨物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貨櫃場等處;乙○○等藉此詐欺所得,恃為生活之資。嗣因貨款支票退票,旺昇公司業務經理戊○○等人分別前往德妙公司上址查詢,發現已人去樓空,現場則有數十名廠商聚集求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旺昇公司、金鉦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鉦昇公司)共同委由戊○○,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仕豪公司)委由 李國 詳,龍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聲公司)委由丙○○、 王國傑 律師,新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司)委由甲○○、王國傑律師, 鄭裕沂 (即高升企業社)、太祥公司、金錪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金錪公司)、伸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美公司)、 林聰 賢(即福興工業社)共同委由王國傑律師, 鋒明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明公司)委由己○○,及 林德 松(即德泰工業社)委由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害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經理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詳見附表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公訴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擔任德妙公司、德釋公司的負責人,且該兩家公司確有訂購如附表一之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原沒有工作,伊在龍山寺附近閒晃時,自稱「鍾先生」之人邀伊去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用出資,並答應會給伊車馬費及紅利,伊有去德妙公司上班,但只有領取每月1萬5千元的車馬費,伊並依「鍾先生」的指示去太祥、金錪等公司看貨,伊並不知德妙公司、德釋公司係在詐取財物,伊也是遭人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承伊曾去太祥公司跟金錪公司看貨,並
與年籍不詳的「劉小姐」去太祥公司驗貨一次,伊有幫「鍾先生」買了許多貨,並曾向被害公司負責人說貨要送到菲律賓,並且確有在被害公司、商號所提出的訂購單上簽名等情(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89頁、144頁)。又被告於87年11月25日、88年6月25日,先後申請設立德妙公司及德釋公司,並均自任負責人,復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132頁至第207頁)。另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訂貨,而且德妙公司、德釋公司於89年10月間,貨款支票即已退票,且被害廠商前往德妙公司上址查詢,已經人去樓空等情,復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的證述及文書證據可證,就此被告亦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也係遭他人利用,伊只有領取車馬費,伊並不知德妙公司、德釋公司係在詐取財物云云,然查:
1.證人即旺昇公司、金鉦昇公司業務經理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去台北八德路德妙公司,是一位劉小姐接待的,她介紹被告給我,說被告是德妙公司的董事長,我還跟被告喝茶聊天,被告表現就是老闆的樣子,跟我談有關生意上的事情,還跟我講有關自行車零件曾經與他人交易的事情,談了約二、三十分鐘才離開」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2.證人即新菱公司的業務經理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89年8月間電話向我詢價,經過討價還價,他就以傳真方式向我們公司下單,訂購金額約四十幾萬的壓克力油、醋、胡椒鹽罐,依約出貨,被告有給我們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詳細另查報。退票前就得知被告已落跑,打電話沒人接聽,但沒到德妙公司察看」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32頁)。
3.證人即太祥公司負責人 吳合 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乙○○於89年8、9月間,到太祥公司樣購,並當場訂木製燈桌1批,事後再以傳真方式訂購雜誌桌、穿衣鏡等物2批,總共290萬元……」;「被告於89年8、9月間下單後,我於同年9月底,有去臺北市○○路德妙公司拜訪,當時乙○○是以德妙公司老闆自居,是總指揮的樣子,他是坐在董事長的位子,並出面與我談何時交貨之訂單細節,並向我表示,要趕快出貨,不能延遲」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4.證人即金錪公司負責人 林坵 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乙○○於88年6、7月間,一人到台中北屯區金錪公司來向告訴人試訂牆角架、立鏡等貨,約5、60萬元,之後帶德妙公司的會計和外語翻譯人員兩名,到金錪公司驗貨,之後開德妙公司的票給付貨款,屆期有兌現,所以事後才接受他郵寄方式訂貨。被告89年間郵寄訂貨前,一個人親自到金錪公司來樣購,事後再郵寄採購單訂貨,之後89年9月30日、89年10月20日出貨前,被告也自己一人來驗貨,當時被告腳穿拖鞋,向我表示他有糖尿病,被告到告訴人處時,帶很大的檔案夾,內有大概三佰多家廠商目錄資料……」;「被告第一次跟我見面,就告訴我,他們在馬尼拉有個賣場,由他兒子經營,由他在台灣採購,訂的貨就是要運到那個賣場賣。還告訴我,德妙公司本來就在菲律賓,臺灣本來沒有,後來德妙公司到臺灣來之後,菲律賓的就變成德釋公司」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
731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
5.是以被告除擔任擔任德妙公司、德釋公司的負責人外,更親自向被害人公司等訂貨、驗貨,且與被害人商談何時交貨等細節,並向被害人公司等誆稱伊有兒子在馬尼拉經營賣場云云,被告並坦承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貨單上簽名,是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公司施以詐術,甚為灼然。再者,被告已經自承伊為國小畢業、國中一年級肄業,原無工作,且並未實際出資德妙公司、德釋公司等情(分見9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31頁、本院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見被告並無經營公司之專長及資力,況一般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籌措資金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需邀請並無專長且失業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可見被告辯稱伊並不知德妙公司、德釋公司係在詐取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㈡刑法第340條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因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被告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規模甚大,為期甚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濟困窘,需賴「鍾先生」支付的「車馬費」以營生,是被告顯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按上所述,自屬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事實,然否認犯行,無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因渠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之情形,復無該條例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故依法不得減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皇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揚公司)詐取78萬7,343元(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涉嫌詐欺皇揚公司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皇揚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89年度自字第1020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皇揚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見9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同一詐欺犯行,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訂貨時│出貨時│金額(│承辦│訂貨│交貨│供述證據│採購單、統一││││間│間│新臺幣│人│地點│地點││發票、出貨單││││││)│││││、退票理由單│││││││││││等文書證據│├──┼─────────┼───┼───┼───┼──┼──┼──┼────┼──────┤│1│旺昇公司│89年8│89年10│60萬│ 陳勝 │電話│旺昇│戊○○由│旺昇公司採購│││彰化縣西胡鎮崙子腳│月30日│月2日│1,650│田│傳真│公司│檢察事務│單、統一發票│││路17-17號│││元││││官詢問筆│及出貨單(90││││││││││錄(94偵│偵2198第17-1││││││││││緝718第│8頁)││││││││││94-95頁│││││││││││、116-│││││││││││117頁)│││││││││││││├──┼─────────┼───┼───┼───┼──┼──┼──┼────┼──────┤│2│金鉦昇公司│89年8│89年8│21萬│陳勝│電話│金鉦│同上│金鉦昇公司採│││彰化縣○○鎮○○路│月1日│月30日│4,200│田│傳真│昇公││購單、統一發│││1段69號│││元(│││司││票、估價單、││││││付清)│││││銷貨單等(90│││││││││││偵2197第6-13│││││││││││頁)│││├───┼───┼───┤││││││││89年8│89年10│43萬│││││││││月28日│月2日│6,968│││││││││││元││││││├──┼─────────┼───┼───┼───┼──┼──┼──┼────┼──────┤│3│永仕豪公司│89年9│89年10│21萬元│李國│電話│桃園│ 黃庭輝 由│1.永仕豪公司│││台南縣○○鄉○○街│月18日│月19日││詳│訂購│縣龜│檢察事務│訂購單、出貨│││135號││││││山鄉│官詢問筆│通知單、支票│││││││││大崗│錄(94偵│、退票理由單│││││││││村大│緝728第│、存證信函等│││││││││湖路│40-41頁│(89發查840│││││││││-1號│)│第5-10頁)│││││││││亨源││2.德妙公司退│││││││││倉儲││票紀錄(89發│││││││││││查840第30-3│││││││││││5頁)│├──┼─────────┼───┼───┼───┼──┼──┼──┼────┼──────┤│4│龍聲公司│89年8│89年10│67萬│林文│不詳│臺中│丙○○由│龍聲公司採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月25日│月23日│1,580│山││貨櫃│檢察事務│單、統一發票│││溝墘巷34號│││元│││場│官詢問筆│(89偵22245││││││││││錄(89偵│第23-24頁)││││││││││22245第│、給龍聲公司││││││││││2-3頁)│之領貨訂位資│││││││││││料(89偵│││││││││││22245第37頁│││││││││││)、台中貨櫃│││││││││││場貨櫃交替驗│││││││││││收單(89偵│││││││││││22245第38頁│││││││││││)││││││││││││├──┼─────────┼───┼───┼───┼──┼──┼──┼────┼──────┤│5│新菱公司│89年8│89年10│40餘萬│ 何家 │電話│臺中│甲○○由│新菱公司外銷│││彰化市○○里○○路│月間│月間│元│文│詢價│貨櫃│檢察事務│貨物送貨單(│││572號│││││傳真│場│官詢問筆│89偵22245第││││││││訂購││錄(94偵│25頁)、載貨││││││││││緝731第│證券(89偵││││││││││32頁)│22245第39│││││││││││頁)│├──┼─────────┼───┼───┼───┼──┼──┼──┼────┼──────┤│6│高升實業社│89年10│89年10│44萬│不詳│電話│至勝││高升實業社出│││( 鄭浴沂 )│月5日│月23日│1,000││傳真│佳源││貨通知單(89│││臺北縣新莊市○○路│││元│││公司││偵22245第27│││203巷1號││││││併櫃││頁)、統一發│││││││││││票(89偵字第│││││││││││22245號卷第│││││││││││28頁)│├──┼─────────┼───┼───┼───┼──┼──┼──┼────┼──────┤│7│太祥公司│89年8│89年9│45萬│吳合│先樣│臺中│ 吳合義 由│吳合義提出之│││台中縣○○鄉○○路│、9月│月8日│4,125│義│購電│貨櫃│檢察事務│德妙公司董事│││163號│間││元││話傳│場│官詢問筆│長乙○○名片││││├───┼───┤│真││錄(89偵│(94偵緝731│││││89年10│92萬││││22245第│第95頁)、太│││││月2日│4,000││││3頁反面│祥公司統一發││││││元││││、94偵緝│票(94偵緝││││├───┼───┤│││731第87│731第96-98│││││89年10│68萬││││-88頁)│頁)│││││月23日│3,550│││││││││││元│││││││││││││││││├──┼─────────┼───┼───┼───┼──┼──┼──┼────┼──────┤│8│金錪公司│89年9│89年9│155萬│林坵│先樣│臺中│ 林坵樵 由│金碘公司採購│││臺中市○○路○○巷11│月10日│月30日│元│樵│購郵│貨櫃│檢察事務│單(94偵緝│││弄5號│││││寄採│場│官詢問筆│731第100頁│││├───┼───┼───┤│購單││錄(89偵│)││││89年9│89年10│127萬││││22245第│││││月18日│月20日│5,000││││4-5頁、│││││││元││││94偵緝│││││││││││731第88│││││││││││-89頁)│││││││││││││├──┼─────────┼───┼───┼───┼──┼──┼──┼────┼──────┤│9│伸美公司│89年8│89年9│219萬│ 劉根 │電話│臺中│ 劉根旺 由│伸美公司所開│││彰化市○○路○○巷89│、9月│、10月│9,939│旺│傳真│貨櫃│檢察事務│立之統一發票│││號│間│間│元│││場│官詢問筆│(94偵緝731││││││││││錄(89偵│第92-95頁)││││││││││22245第│││││││││││4頁、94│││││││││││偵緝731│││││││││││第86-87│││││││││││頁)││├──┼─────────┼───┼───┼───┼──┼──┼──┼────┼──────┤│10│福興工業社│89年10│89年10│30萬元│林聰│電話│臺中│ 林聰賢 由│福興工業社採│││(即林聰賢)│月17日│月23日││賢│傳真│貨櫃│檢察事務│購單(89偵│││新竹市○區○○路││││││場│官詢問筆│22245第26頁│││139巷1號│││││││錄(94偵│)││││││││││緝731號│││││││││││第31頁、│││││││││││第143-│││││││││││145頁)││├──┼─────────┼───┼───┼───┼──┼──┼──┼────┼──────┤│11│鋒明公司│89年7│89年8│42萬│ 蔡文 │電話│臺中│己○○由│鋒明公司採購│││彰化縣○○鄉○○路│月1日│月25日│3,600│嘉│傳真│貨櫃│檢察事務│單3張、支票│││1段183號│││元│││場│官詢問筆│及退票理由單│││├───┼───┼───┤│││錄(94偵│(94偵緝732││││89年7│89年9│13萬元││││緝732第│第32-36頁)││││月1日│月25日│││││27-29頁│││││││││││)││││├───┼───┼───┤││││││││89年7│89年9│42萬│││││││││月1日│月25日│3,600│││││││││││元││││││├──┼─────────┼───┼───┼───┼──┼──┼──┼────┼──────┤│12│德泰企業社│89年8│89年10│34萬│林德│電話│至勝│ 林德松 由│德泰工業社採│││(林德松)│月15日│月20至│6,500│松│訂購│佳源│檢察事務│購單(94他│││新竹市○○路○○○巷8││23日│元││郵寄│公司│官詢問筆│7648第4頁)│││弄18號│││││採購│併櫃│錄(95偵│、德泰工業社││││││││單││587第│統一發票、出││││││││││17-19頁│貨單(94他││││││││││)│7648第3頁)│├──┼─────────┼───┼───┼───┼──┼──┼──┼────┼──────┤│13│協良興業股份有限公│89年7│89年8│40萬│不詳│電話│臺北││協良興業公司│││司│月1日│月25日│3,200││傳真│縣林││採購單、送貨│││台南縣柳營鄉 旭山村 │││元│││口鄉││單、統一發票│││山仔腳25之22號├───┼───┼───┤││粉寮││(89偵22245││││89年7│89年9│32萬│││路69││第29-34頁)││││月1日│月25日│7,200│││-3號││││││││元│││併櫃│││││├───┼───┼───┤││││││││89年10│89年10│64萬元│││││││││月17日│月30日││││││││││││││││││├──┼─────────┼───┼───┼───┼──┼──┼──┼────┼──────┤│14│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89年9│89年10│67萬│黃米│電話│勝佳│黃米月調│勝佳源公司採│││臺中縣豐原市○○路│月5日│月23日│9,500│月│詢價│源公│查局詢問│購單、出貨通│││884巷20弄6號│││元││寄送│司│筆錄(89│知單(89偵││││││││採購││偵22245│22245第80-││││││││單││第73-74│82頁)││││││││││頁)││├──┼─────────┼───┼───┼───┼──┼──┼──┼────┼──────┤│15│華郁精工股份有限公│89年7│89年7│24萬│不詳│不詳│不詳││支票及退票理│││司│月1日│月1日│5,700│││││由單(89偵││││起至同│起至同│元│││││22245第35頁││││年10月│年10月││││││)││││底之間│底之間│││││││├──┼─────────┼───┼───┼───┼──┼──┼──┼────┼──────┤│16│錦城工業有限公司│89年9│89年10│31萬│ 張榮 │電話│桃園││錦城工業公司│││臺中縣○○鄉○○路│月1日│月12日│6.302│福│詢價│縣龜││採購單、出貨│││67巷11號││至16日│元││郵寄│山鄉││通知單、出貨││││││││採購│大崗││單、統一發票││││││││單│村大││(94偵緝718│││││││││湖路││第22-25頁)│││││││││-1號│││││││││││亨源│││││││││││倉儲│││├──┼─────────┼───┼───┼───┼──┼──┼──┼────┼──────┤│17│彩豐公司實業股份有│89年7│89年7│37萬│不詳│不詳│不詳││彩豐公司支票│││限公司│月1日│月1日│8,000│││││及退票理由單│││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區│起至同│起至同│元│││││(94偵緝718│││工七3號│年10月│年10月││││││第204頁)││││底之間│底之間│││││││└──┴─────────┴───┴───┴───┴──┴──┴──┴────┴──────┘附表二:
┌──┬─────────┬───┬───┬───┬──┬──┬──┐│1│皇揚工業有限公司│89年7│89年9│78萬│ 張良 │不詳│不詳│││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月1月│月25日│7,343│城│││││二抱路2段242號││、同年│元││││││││10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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