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12時許」補充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極大危險,蓋因國道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通常均較一般道路為快,若發生事故,得反應之時間自亦較短,所造成之損害亦較行駛一般道路為大。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人(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周金陵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陵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2公里70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陵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