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為乙○○鄰居…經過該處」,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與遛狗行經該處之乙○○發生口角」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