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緣甲○○為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國通無線電計程車站之計程車司機,前已曾因丁○○遛狗行經該處而與丁○○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2人又因丁○○遛狗行經該處前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之馬路邊,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左臉頰,該處屬眾人得隨時出入之巷口,致告訴人因此受到精神傷害,惟被告自始至終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無悔悟之意,實不宜從輕量處,方能收懲儆之效。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科刑,似嫌過輕,難認判決妥適,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與告訴人遛狗之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月26日所出具之診字第0990109295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告訴人上開驗傷時間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時間極為相近,且上開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其確有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其肢體確有碰觸告訴人左臉頰等情,雖其於偵訊中辯稱:伊僅舉手作勢欲打告訴人,只是要嚇告訴人,是告訴人閃太快,其左臉頰反而撞到伊左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作勢欲打告訴人後,有朝告訴人臉頰、胸部推一下,沒有很用力,但告訴人就故意坐下來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前後顯有不一,已難遽信,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已見被告舉手作勢欲毆打其,其若欲閃躲,理應會朝另一方向躲避,豈會因而反不甚撞擊至被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手?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衝突當天,伊僅有看到被告好像有舉手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未目擊被告手部有碰觸至告訴人身體等語,然其亦證述並無法確定被告手部未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等情,復參以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係屬同車行之同事,而與告訴人則曾因遛狗問題而有糾紛等情,顯見證人乙○○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較屬良好,其證詞難免會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復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遛狗屢行經上開處所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致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和解,方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