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盆栽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0號被告石正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21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正川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董昀昌 置放在該處所之植物盆栽35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先搬至馬路上,隨即徒步離去。旋於同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將植物盆栽35盆搬至車上,並立即逃離現場。嗣董昀昌於翌(21)日7時30分許,發現盆栽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董昀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正川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昀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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