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HAI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YHA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UYHAI(越南籍,中文名 阮維海 ,下稱中文名)因認告訴人 竇氏 定積欠其債務未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HaicacaNguyen」,以公開直播影像之方式,在竇氏定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外,拍攝竇氏定住處外觀,自外拍攝屋內竇氏定及其小孩,並以越南語稱「大家好,今天我要來跟竇氏定討錢,她欠我的錢,去年到現在都沒有還,你叫你老公出來跟我講,欠我錢都不還,你本來跟我說每個月的16日還我錢,但是已經經過很多個16日了,一直不還,我不要進去你家,會弄髒我的腳,你叫我要跟你老公談,如果你不還,我每天都會來,大家來看看喔,這是『hongdinhhuongkun』(即竇氏定臉書帳號),有錢吃好穿好,就是不還錢」等語,傳述竇氏定和其配偶 黃中坤 欠錢不還此足以毀損竇氏定、黃中坤名譽之事,又將直播影片留存在帳號內供人閱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犯嫌,無非以被告阮維海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竇氏定、黃中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直播影片檔案、影片截圖、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臉書網站,以公開直播影像之方式,在竇氏定住處外,以越南語稱「大家好,今天我要來跟竇氏定討錢,她欠我的錢,去年到現在都沒有還,你叫你老公出來跟我講,欠我錢都不還,你本來跟我說每個月的16日還我錢,但是已經經過很多個16日了,一直不還,我不要進去你家,會弄髒我的腳,你叫我要跟你老公談,如果你不還,我每天都會來,大家來看看喔,這是『hongdinhhuongkun』,有錢吃好穿好,就是不還錢」等語之事實,惟辯稱:竇氏定跟我借錢,委託我幫他向越南的朋友下注賭博,但卻沒有還我錢等語。經查:㈠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透過臉書網站,以公開直播影像之方
式,在告訴人竇氏定住處外,以越南語講述上開言語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竇氏定之證述、直播影片檔案、影片截圖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蒐證下載之直播影片,經被告及通譯確認影片內容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㈡然被告於影片中指述之內容,均為告訴人竇氏定欠錢不還之
事,並未提及告訴人黃中坤欠錢,與告訴人黃中坤之名譽無關。故無論被告所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均與告訴人黃中坤之名譽無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誹謗告訴人黃中坤,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竇氏定確實積欠其債務未還等語,從告訴人
竇氏定於偵查中證述稱:不是我欠他錢,是他作組頭,我幫其他外勞轉牌給他,然後那個外勞跑了,我沒辦法拿錢回來,我要慢慢賺錢還他等語,可認告訴人竇氏定自承確實承諾要還錢給被告,僅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說詞有所差別。另經被告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竇氏定臉書之私訊內容(經被告提出翻譯),告訴人竇氏定於本案發生當日12時55分、17時8分,曾向被告表示「你能體諒我嗎?再幫我一次延期可以嗎?」「我會多賺點錢,我會盡量每個月給你可以嗎?」、「拿不出錢來,而不是不想還」等語,有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43、45頁),可信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且於被告在臉書直播陳述上開言語前,告訴人竇氏定尚未還款,故被告辯稱其所述之內容為事實等語,應屬可信。
㈣而被告上開所述之言語內容為真實,且被告之目的無非催促
告訴人竇氏定還款,縱被告之言詞乃負面貶抑告訴人竇氏定,然其亦闡述因告訴人竇氏定欠錢未還使其受損之事實,且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目的亦係為實現其借款債權能早日獲得全部清償,且被告本身即為債權人,難認純屬於私德或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述為既然為真,行為應屬不罰,而不能令被告負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誹謗之積極證據,就誹謗告訴人黃中坤部分,尚未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就誹謗告訴人竇氏定部分,應認為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不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