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福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檢察官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11月12日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41、4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7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中鋼外包,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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