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僅因趴睡在機台遭告訴人 李文強 勸阻而心生不滿,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和解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70號被告黃世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於民國109年3月11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因趴睡在機台遭副店長李文強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強,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嘴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強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