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原告黃○○被告許○○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冰品」內,以徒手自原告黃○○皮包內,竊得新臺幣(下同)9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8,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1份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竊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故意竊取原告之現金9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㈢加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失98,000元,以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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