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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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朱詩諭 (即 朱慶勝 之承受訴訟人)
朱詩蘋 (即朱慶勝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枝 (即朱慶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曾己 妹
林長順 林素清 林長鑫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 被上訴人 林柏鈞
林柏緯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琴 被上訴人 張林素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以上訴人繼承朱慶勝所得遺產為限。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慶勝上訴後,於104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林春枝、朱詩諭、朱詩蘋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本審卷44~46頁)為證,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林錦文 所有,林錦文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林曾己妹 及其子、女 林長陞 與被上訴人林長順、林素清、林素香、林長鑫、張林素暉繼承,嗣林長陞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林長陞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玉琴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柏鈞、林柏緯再轉繼承,詎朱慶勝於101年2月8日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滅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慶勝賠償等語。聲明:朱慶勝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請准宣告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係竊占上訴人繼承之土地,本質上屬贓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勝加以拆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且系爭房屋自83年有稅籍起,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1萬元計算,至少有20萬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朱慶勝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所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勝於101年2月8日僱工拆除滅失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勝擅自僱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拆除滅失,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的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竊占上訴人繼承之土地,本質上屬贓物,朱慶勝加以拆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係竊占其所繼承之土地,縱為實情,亦係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問題,其竟擅自僱工拆除,使之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審法院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遭拆
除時之價值,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比較成本價格、重建成本價格等評價後認:「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其中成本法在成本之計算上較符合本案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原則,且因本區和標的建物類似之建物幾無交易案例之狀況下,不但須擴大範圍至其他區域甚至須以屋齡較為少之建物為比較案例進行比較,因此由建物在正常交易狀態下之成本價格經由比較法所推估之勘估標的建物之成本價格即因建物本身之差異性大,比較結果即會造成價差較大。在考量由比較法所推估之成本價格與本案之間可能存在之差異性較高,而比較案例之求取範圍亦較大,故其加權比例以比較法25%,成本法75%之比例推估本案建物之單位價格,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價格為:...2,207元/平方公尺..總價:..156,300元」等語(見卷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慶勝賠償15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以
系爭房屋自83年有稅籍起,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1萬元計算,至少有20萬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林錦文於民國40幾年間向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即朱慶勝的舅舅 黃金福 購買土地後建造供居住使用的,有合法使用權源,況朱慶勝已於102年8月間將其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
㈣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業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被上訴人林素香告訴朱慶勝毀損罪案件(101年偵字第2416號)中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上開偵查卷108頁)可稽,為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影印在卷(置卷外)可憑,而上開48地號土地係於79年12月分割出48-3地號,原48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為黃金福所有,自82年間起,歷經各種買賣、讓與、繼承等移轉登記原因,於朱慶勝於10
1年2月8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之所有權人,為朱慶勝與訴外人 林麗俐 、李 黃瑞華 、 陳慈靜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朱慶勝、陳慈靜分別於103年2月、102年8月內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各出售予訴外人 歐洲豪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本審卷65-75頁、上開估價報告書內)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當時土地所有人黃金福於民國40幾年間借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錦文蓋屋住用的云云(本審卷63頁),則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應可認定,朱慶勝於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其舅舅黃金福承受該土地時,自當知悉該土地已供系爭房屋使用中,而受有使用之限制,朱慶勝承受後,自應受此土地使用限制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慶勝給付1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已修訂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上訴人朱慶勝已於104年1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債務承受本件訴訟,則本件主文自應併諭知「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以上訴人繼承朱慶勝所得遺產為限」,併此敍明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