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價值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80巷9號居新竹市○○路14巷6弄19之1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39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其並將前開車牌隨手棄置於路旁,改懸掛向友人 周德皇 借用之3Q-6351號車牌及向友人 黃澤宏 借用而屬 林進輝 所有之LQ-9
003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99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14巷6弄17號前,甲○○正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宗益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周德皇、黃澤宏、林進輝、李宗益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份。
(五)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六)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