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仁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仁豪前因⑴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惟其中⑴、⑵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裁定就該部分未予減刑,即就前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本院99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未就所犯毀損、詐欺2罪予以減刑即定執行刑為不當,應屬據以執行客體之裁定有違法之處,此非屬聲明異議救濟對象,從而,聲明異議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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