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件:受刑人劉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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